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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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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世菊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一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田洪友所举证据1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因所盖印鉴与上诉人印鉴不相符

一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田洪友所举证据1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因所盖印鉴与上诉人印鉴不相符,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5、6,系渝北区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对李孝芬、左昭平作的《调查笔录》,一审认定为证人证言不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其余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补充认定渝北区人力社保局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关于撤销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113号)予以撤销。除此以外,本院所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上诉人蒋世菊系美居宅配橱柜厂经营者,被上诉人田洪友在该厂从事木工工作。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病历资料、渝北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渝北区人力社保局作的《调查笔录》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田洪友与美居橱柜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田洪友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被上诉人田洪友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田洪友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据此认定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田洪友在渝北区人力社保局撤销原工伤认定后,以本案上诉人为用人单位向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审查需要,以渝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调查笔录》、病历资料为依据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世菊(九龙坡区中梁山美居宅配橱柜厂业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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