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九龙坡人社局是该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九龙坡人社局举示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肖永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香柔公司提出,九龙坡人社局在受理肖永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既未将受理事宜通知香柔公司,也未向香柔公司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但九龙坡人社局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向香柔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被签收,足以证明九龙坡人社局已向香柔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香柔公司提出,九龙坡人社局认定肖永华因工受伤,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九龙坡人社局在调查阶段对证人刘某某、龚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形成了书面调查笔录,并有证人证言印证,能够证明肖永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香柔公司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肖永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九龙坡人社局没有职权直接认定肖永华与香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以上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香柔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禧 代理审判员 乐巍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