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九龙坡人社局是该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碚丰公司与熊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九龙坡人社局向证人魏某某、邓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该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琐链,证明熊春在碚丰公司巴国城一期9号楼工地施工时受伤的事实。尽管熊春未与碚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碚丰公司举示了该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明细表,拟证明熊春不在碚丰公司处参保,与碚丰公司无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参保证明只能证明碚丰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为职工参保的情况,其不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同时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九龙坡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碚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熊春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但碚丰公司未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九龙坡人社局提交的熊春在恒生手外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人魏某某、邓某某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熊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综上所述,熊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