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9、渝疾控职诊字(2011)-690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渝中区职鉴(2012)28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渝疾控职诊字20130888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邮件查单。拟证明谭文城于2013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

9、渝疾控职诊字(2011)-690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渝中区职鉴(2012)28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渝疾控职诊字20130888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邮件查单。拟证明谭文城于2013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的事实。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三九煤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销基本信息。拟证明三九煤业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于2014年9月4日注销。

被上诉人谭文城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三九煤业公司、谭文城对永川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永川区人社局、谭文城对三九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谭文城在上诉人三九煤业公司的分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处工作,其与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后因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被依法核准注销工商登记,其用工主体责任应由上诉人三九煤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三九煤业公司没能举示充足证据证明谭文城未患职业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生效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根据谭文城的工伤认定申请,对谭文城本人进行了调查,结合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谭文城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谭文城患职业病且用人单位为上诉人三九煤业公司的原分公司的事实,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三九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因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谭文城的职业病诊断证明迄今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三九煤业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和本案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该职业病诊断证明未生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三九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禧

代理审判员  乐巍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