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以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而按照治安行政案件予以受理、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行为一案,不属于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故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对本案应当申请回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古明秀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古明秀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古明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古明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