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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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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维昌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维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维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陈阳,主任。

一审第三人唐维明。

一审第三人唐维容。

一审第三人唐维全。

一审第三人唐维伦。

一审第三人唐维林。

以上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唐维昌。

上诉人唐维昌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荣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作出《迁坟再次催告通知书》,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分别向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被告永川征地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二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应证据材料,二被告提交证据的时间已明显超过了十日的举证时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永川征地中心作出的《迁坟再次催告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唐维昌要求确认被告永川征地中心作出的《迁坟再次催告通知书》违法,但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故原告唐维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迁坟再次催告通知书》。

上诉人唐维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内容枉法,有折扣;2、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显然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既然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催告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亦显然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迁坟再次催告通知书》行政行为违法。而不能只是判决一撤敷衍了事。

被上诉人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其提交的证据期限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又无正当理由。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迁坟再次催告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唐维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维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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