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法传唤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关于拆除原重庆罐头食品总厂职工黄一建居住的危房的情况说明》作出具体说明和解释,该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并实施了对黄一建居住房屋的拆除行为。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以该行政行为存在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黄一建居住的房屋系被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被上诉人铜罐驿镇政府并未组织或实施拆除黄一建居住房屋的行为,上述事实有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上诉人黄一建提供的证据1在案予以佐证。虽然在上诉人黄一建举示的照片上有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出现在拆除现场,但居民委员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基本职能,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场的行为不能证明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被上诉人铜罐驿镇政府的下属机构,其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铜罐驿镇政府。上诉人黄一建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诉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铜罐驿镇政府所为,而被上诉人铜罐驿镇政府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黄一建居住的房屋是被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因此,上诉人黄一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铜罐驿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基础。 至于上诉人黄一建居住的房屋确已被拆除,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上诉人黄一建可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黄一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一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