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彭茂杨出具的两份《证明》,称其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在九间堂装饰公司工程部任职,2013年1月10日,吴前波摔伤,我马上赶到现场,把他从2楼平台抬到120车上;并称从事工作期间,发现吴前波在南方玫瑰城工地现场进行石工打槽工作,该工地不是九间堂装饰公司的签约工地; 熊伟出具的《证明》,称其于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在九间堂装饰公司工程部任职,在检查工地时,发现吴前波在南方玫瑰城工地现场进行石工打槽工作,该工地不是九间堂装饰公司的签约工地; 10、吴前波摔伤现场的《照片》; 证据8-10,拟证明吴前波向九间堂装饰公司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以及九间堂装饰公司举证情况; 11、编号2013-624《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吴前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12、渝中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624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向吴前波送达的送达回证、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62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向九间堂装饰公司送达的送达回证、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向九间堂装饰公司、吴前波送达的送达回证、吴前波委托其女儿领取工伤认定书的《委托书》,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上诉人九间堂装饰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渝人社复决字(2013)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九间堂装饰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吴前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九间堂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二审补充查明,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10日,九间堂装饰公司三次安排吴前波到其承接的白市驿天盈香御驿都小区为六套房屋打线槽。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上诉人九间堂装饰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吴前波从事石工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吴前波接受上诉人九间堂装饰公司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在该公司承接的白市驿天盈香御驿都小区装修工程工地上,以上诉人九间堂装饰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石工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九间堂装饰公司对外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多次获得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吴前波在翻越平台,准备入室拿取口罩等工具时摔伤至骨折、神经肌腱损伤、皮肤挫伤。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盈香御驿都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其工作人员范xx、戚x出具的《情况说明》、曾xx出具的《情况说明》、依职权对范xx、吴前波进行调查询问作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吴前波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九间堂装饰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吴前波在另一工地从事相同石工工作的问题。在彭茂杨、熊伟的《证明》以及吴前波本人的《询问笔录》中均表述了吴前波在玫瑰城做过石工,但现实中存在职工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形,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双重、多重劳动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吴前波系在上诉人九间堂装饰公司承接的工地上为上诉人工作而发生的事故,上诉人九间堂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单位,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上诉人九间堂装饰公司称被上诉人吴前波摔伤地点不在其承接的工程房屋内,且摔伤本属违法行为所致,不应认定工伤的问题。上诉人九间堂装饰公司管理承接工程房屋钥匙,被上诉人吴前波在没有房间钥匙,联系上诉人公司后仍无法进去的情形下,从2楼至3楼的楼梯间翻越护栏,准备穿过护栏外平台再次翻窗进入,其目的是为取回工作工具。因此,吴前波翻越摔伤的地点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且其翻越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自杀等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2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九间堂装饰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