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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苏世华、兰开琴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行初字第288号 原告苏世华。 原告兰开琴。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代军(系两原告之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行初字第288号

原告苏世华。

原告兰开琴。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代军(系两原告之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莉。

委托代理人蔚琼琼。

原告苏世华、兰开琴不服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世华、兰开琴的委托代理人苏代军、杨波,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9)431号《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违法,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有:

1、重庆市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

2、渝府地(2009)43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一份;

证据1-2,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

3、《行政复议申请书》、邮件号码为1049378546307的邮寄单(寄件人存)、重庆市邮政公司专用发票、邮件号码为1049378546307的网上查询单,载有:邮件于2014-5-12日11:36分(重庆邮政速递物流渝北龙头寺揽投站)投递结果:单位收发章收;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复议申请。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交的邮寄单显示其寄送复议申请的邮件是由重庆市渝北龙头寺揽投站妥投,但无论是被告还是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办公地点都不在渝北龙头寺揽投站投递范围。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从未收到过原告不服渝府地(2009)43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不存在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处理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签收了行政复议申请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该邮件由渝北龙头寺揽投站投递之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被告或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住所地并非在渝北龙头寺区域内,且邮件投递单上未加盖被告或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单位收发章,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不履行复议职责之目的。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苏世华、兰开琴认为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9)431号《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违法,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该邮件的网上查询单显示:邮件于2014-5-12日由重庆邮政速递物流渝北龙头寺揽投站投递并签收,投寄结果为单位收发章收。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均未收到上述特快专递邮件。原告苏世华、兰开琴对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办公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办公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6号土星B2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苏世华、兰开琴在起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苏世华、兰开琴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邮寄了复议申请,但不足以证明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了该邮件。原告苏世华、兰开琴提出复议申请是被告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启动程序,该申请未经送达被告,被告无从作为。因此,原告要求判令确认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世华、兰开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世华、兰开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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