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支惠。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明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拆迁办公室。 一审原告汪明强。 一审原告汪明红。 一审原告汪明淑。 上诉人彭支惠、汪明生因其诉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拆迁办公室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法行初字第000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彭支惠、汪明生、汪明强、汪明红、汪明淑房屋的强拆主体系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而非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拆迁办公室,且该拆迁办公室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曾告知原告,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当,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支惠、汪明生、汪明强、汪明淑、汪明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应当适格。本案中,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拆迁办公室既不是彭支惠、汪明生、汪明强、汪明红、汪明淑房屋的强拆主体,也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不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已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禧 代理审判员 乐巍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