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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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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帆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调整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高新区分局职权承继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调整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高新区分局职权承继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3与原告举示的证据1相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裁决前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标的和向被告申请了裁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被告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高新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转)收土地的通知》(渝府地(2006)88号)批准对高庙村张坪社、小沟社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此次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原告对此次征地的补偿安置标准不服,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协调申请。2014年8月13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九龙坡区国土局等部门和原告的参与下,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了针对原告就征地补偿标准问题的协调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并告知原告“可在收到本协调意见书后依法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4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告知书》,告知原告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协调职能,可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对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问题组织协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该告知书。

另查明,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于2013年12月11日印发《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重庆经开区、重庆高新区、万州经开区、长寿经开区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委办(2013)67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对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管理,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项目投资、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依法享有相应的行政审批权限。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3月27日印发《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调整高新区、经开区国土房管局工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4)3号),从2014年3月31日起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高新区分局承担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移交九龙坡区国土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被告市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受理并做出行政裁决的前提条件是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标准或者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且经过了政府的协调程序。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49号告知书,实质上是认为原告的裁决申请,因其申请裁决的争议处理,欠缺协调处理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而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但原告对其房屋的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过裁决协调申请,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原告的协调申请后,组织相关部门及原告召开了协调会,做出了书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并告知原告可向被告申请裁决。原告的裁决申请显然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4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禧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