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余代琼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证人袁贵明作的询问笔录及袁贵明的书面证言;3、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证人袁继友作的询问笔录及袁继友的书面证言;4、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余代琼作的询问笔录。以上1-4号证据拟证明张定胜与金谷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并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 上诉人金谷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1-1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余代琼举示的1-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金谷公司与案外人袁继友签订《外立面施工合同》,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县温泉路1号的天赐金剑山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B2-8外墙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袁继友,袁继友聘用张定胜到该工程照看工地。张定胜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金谷公司承担,故张定胜与上诉人金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该规定并不是指醉酒或者吸毒的一律不认定为工伤,而是职工醉酒或者吸毒与其受到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伤害,有因果关系,才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2011年7月1日起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对此亦作出了明确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张定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现仅有证据证明张定胜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而并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张定胜死亡为工伤,属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金谷公司与被上诉人余代琼的丈夫张定胜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被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以张定胜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张定胜死亡为工伤,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