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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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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先贵与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游先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游先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场。

法定代表人赵亚,镇长。

上诉人游先贵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何埂镇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游先贵不服一审裁定,认为一审裁判不公,适用法律不当,不允许公民作为公民代理人参加诉讼,属枉法裁判,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埂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游先贵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征收其承包地的行为非法,其以个人名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游先贵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为此,上诉人游先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裁定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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