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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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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容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上诉人王万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津公(西湖)决字第(2013)第19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渝公复决字(2013)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刑事上诉状;4、江津市人大常委会批条;5、中共重庆市委

上诉人王万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津公(西湖)决字第(2013)第19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渝公复决字(2013)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刑事上诉状;4、江津市人大常委会批条;5、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转递单;6、上访信;7、申诉状;8、李××、李××的证人证言;9、解除拘留决定书。

被上诉人西湖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渝检五分控申复决(2011)25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2、救助申请;3、重庆市江津区涉法涉诉救助申请(审批)表;4、承诺书;5、领条;6、信访事项受理通知;7、西湖信访初字(2012)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负责江津区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万容严重扰乱了西湖镇的正常办公秩序,致使西湖镇李嘉书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王万容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并无不当,且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王万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万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平审判员应禧

代理审判员 何  小  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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