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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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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瑞丽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瑞丽公司提交的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提交的7号证据系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上述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瑞丽公司提交的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瑞丽公司提交的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提交的7号证据系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上述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瑞丽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江津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16号证据证明了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瑞丽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了熊青高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瑞丽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江津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程序,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瑞丽公司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熊青高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因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新的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津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关于上诉人瑞丽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因此,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必经程序,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进行证据交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上诉人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以及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等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瑞丽公司与被上诉人熊青高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熊青高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以及被上诉人江津区人力社保局程序是否合法。一方面,被上诉人江津区人力社保局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上诉人盖具有公章;上诉人瑞丽公司还出具有《证明》,对事故经过进行了陈述,亦盖具了公章。上诉人认为公章的盖具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系熊青高私自偷盖,并无证据证明。另一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瑞丽公司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熊青高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又不能证明熊青高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及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瑞丽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江津区人力社保局认定熊青高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至于江津区人力社保局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江津区人力社保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虽未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该局依法进行了核实相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证据亦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如仅以此为由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该程序上的瑕疵不必然导致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一审判决。

综上,被上诉人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青高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瑞丽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