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嘉源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8均为相同证人出示的证言,但两份证据并不冲突,都陈述了傅信全为工地工人,当天正在上班,只是未从事证人罗维所安排的工作,而是在工地上从事其他与项目有关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达不到嘉源劳务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在2013年6月4日收到被上诉人傅信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3)89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直接送达被上诉人傅信全。2013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经审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8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被上诉人傅信全。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傅信全是上诉人嘉源劳务公司的职工,从事工种为钢筋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傅信全在上诉人嘉源劳务公司承接的“重庆市轨道交通6号线路通道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切割工作时,被滚下的钢筋压伤右下肢。傅信全受到事故受伤时,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嘉源劳务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傅信全受伤地点非其安排的工作地点,也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病历材料、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傅信全受伤是在嘉源劳务公司的工地上,且受伤时正在从事与该公司承接项目相关的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傅信全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4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嘉源劳务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嘉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傲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