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附身份证复印件及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江津府公开办字(2013)6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EMS邮寄详情单,拟证明江津区政府已按照法定方式向苏世华、兰开琴作出答复,并已依法送达。 4、渝府地(2009)431号《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011)津法非行审字第51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双溪字第020800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在渝府地(2009)431号征收范围内,该内容经法院审理查明,江津区政府答复内容准确、合法。 5、渝府复(2013)5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信息公开答复书已经过重庆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 6、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 上诉人苏世华、兰开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双溪字第020800X号);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4、江津府公开办字(2013)6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以上1-4号证据拟证明苏世华、兰开琴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苏世华、兰开琴起诉主体适格。 5、渝国土房管公开(2013)49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拟证明涉案的征地批文不是渝府地(2009)431号,江津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内容不正确,同时拟证明江津区政府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 6、渝府复(2013)5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拟证明苏世华、兰开琴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江津区政府举示的1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主体问题,予以采信;2、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江津区政府在收到苏世华、兰开琴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法定方式向苏世华、兰开琴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予以采信;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个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答复内容准确合法,予以采信;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苏世华、兰开琴收到信息公开答复后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予以采信。苏世华、兰开琴提供的1-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苏世华、兰开琴的起诉主体资格,予以采信;5号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苏世华、兰开琴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6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苏世华、兰开琴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予以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重庆江津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撤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决定书》(江津府公开办字(2014)2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江津区政府撤销了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已将文书送达苏世华、兰开琴。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起诉的是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撤销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会因此撤回上诉。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已被江津区政府自行撤销并已送达苏世华、兰开琴,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作出《重庆江津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撤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决定书》(江津府公开办字(2014)2号),认为江津区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江津府公开办字(2013)6号)因事实不清,决定撤销;该撤销决定于2014年5月20日邮寄送达苏世华、兰开琴,并于同年5月21日签收。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江津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设置在江津区政府督察室,由江津区政府督察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符合法律规定。 江津区政府收到苏世华、兰开琴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作出了答复,江津区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江津府公开办字(2013)6号)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苏世华、兰开琴要求江津区政府公开的申请人占有使用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区域地块被征收的法律文件(含红线图及一书三方案及四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的制定机关,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供地方案的制定机关。江津区政府在被诉答复中载明苏世华、兰开琴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但未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答复,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津区政府以事实不清为由已自行撤销了被诉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诉人苏世华、兰开琴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2013年9月11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江津府公开办字(2013)6号)违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