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中共重庆市綦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横山镇新荣村林口社王承伍反映宅基地复垦一事的处理意见》及转送给横山镇纪委的綦纪信转字(2013)10号文件,拟证明横山镇政府对王承伍的宅基地进行了复垦,王承伍找相关部门反映过情况; 4、中共重庆市綦江区委、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綦访转(2013)第98号《信访办公室转送单》及横山镇政府《横山镇关于綦信转(2012)198号信访问题的回复》,拟证明内容同上; 5、横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横山镇政府对王承伍的房屋进行了为期三个月的复垦施工。 一审法院就王承伍提交的綦巨集建(1990)字第1XXX号《集体建设土地用地使用证》和207房地证2011J字第2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所分别指向的土地,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了调查,该局经现场调查和查阅档案记录后,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证明,证明该两证所登记的集体土地为同一宗土地,且王承伍在办理该《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时所提供的办证资料中,证明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遗失。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横山镇政府举示的证据1中《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均非王承伍本人签名,也拒绝进行事后追认,该复垦申请表和协议不能证明王承伍自愿申请复垦,不予采信;证据3是关于本案争议地块的权属状况及四至范围界定的说明,该证据系对该区域土地进行管理的行政机关即横山镇国土管理所,其对此所作说明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于横山镇政府提交的其余证据,王承伍无异议,予以采信。王承伍举示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关联,予以采信。但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该两证所指向的土地是同一宗,不能证明达到证明王承伍有两处宅基地的目的;王承伍举示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予以采信,但均不能证明横山镇政府进行复垦施工的地块系王承伍的宅基地。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横山镇政府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但未举示质证的綦集有(99)字第0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予以补充质证: 该证为綦江县国土局于1999年4月19日填发给土地所有者为XX镇XX村3社,载有土地四至;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该证复印件上注明:该地块面积包含了位于XX镇XX村林口社(原名:XX乡XX村3社)王承伍购买社集体保管室、猪圈86年拆除后的地基。……该地块的四至、范围、原貌以规划设计单位的图片、规划设计图为准。拟证明王承伍购买的保管室、猪圈的土地所有权人为XX镇XX村林口社(原XX镇XX村3社),王承伍在申请了宅基地后,应将该地块使用权交还集体。 上诉人王承伍对被上诉人横山镇政府补充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横山镇政府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即位于原林口社的集体保管室和猪圈土地性质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王承伍所在社即原綦江县XX乡XX村林口合作社集体决定将集体的保管室和猪圈卖与王承伍居住,该保管室和猪圈所占地的所有权人为集体。本院所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市区范围内村民宅基地标准为每人20至25平方米,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范围内村民宅基地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积应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上诉人王承伍拥有的宅基地面积已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得超过重庆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上诉人王承伍在购买集体所有的保管室及猪圈时,并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后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时,因其宅基地占地面积已达标准,该保管室及猪圈地块应交回集体,上诉人王承伍对该地块不再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上诉人王承伍在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时,已自行拆除原购保管室及猪圈用于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根据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的测量单位出具的诉争地块(即复垦前后I-11-1地块)复垦前后的现状图,和国家测绘局重庆测绘院出具的《竣工测绘成果资料审查意见书》中的审查情况描述,能够证明横山镇政府对该地块进行复垦工作时,原保管室及猪圈已不复存在,不属于可复垦的农村建设用地。因此,上诉人王承伍对诉争地块无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且该地块非可复垦的农村建设用地,故王承伍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承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