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罗正国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罗正国招用邹彬为出租车渝A×××××的驾驶员,并签订了《聘用合同书》,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根据邹彬之子邹震的申请,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邹彬在驾驶出租车过程中,因行驶路线与乘客发生争吵打斗,被乘客刺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彬死亡性质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正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正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