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银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夏斌,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银宝,男,193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汤慧倩,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系被上诉人汤银宝之女。 上诉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房局因不履行房屋登记职责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汤银宝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汤慧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审 判 长 彭 云 审 判 员 王 斐 审 判 员 刘煜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