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黄学富起诉大渡口区政府逾期不予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因此,黄学富应当提供其向大渡口区政府曾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书证的原件。根据该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黄学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其已向大渡口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证据原件,即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原件。本案中,黄学富未提供该邮政特快专递单原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大渡口区政府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故该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黄学富向大渡口区政府曾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撑。一审法院认为黄学富起诉大渡口区政府逾期不予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学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禧 代理审判员 乐巍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