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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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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霞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9、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渝公交证字(2011)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周述兵于2011年12月25日07时20分在永川区五朱路李家湾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周述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

9、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渝公交证字(2011)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周述兵于2011年12月25日07时20分在永川区五朱路李家湾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周述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0、(2012)永法民初字第02804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民终字第01415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周述兵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周述兵死亡的事实。

12、对管明超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周述兵生前在理文造纸公司处从事制浆工作。

13、对周述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周述齐陈述了周述兵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要去上班,周述齐系搬运工,与周述兵的工种不同。

14、《关于周述兵工伤认定不成立的举证说明》,拟证明理文造纸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进行了举证。

15、关于周述兵出勤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周述兵于2011年11月24日应该上班而没有上班的事实。

16、《关于三班倒班次的说明》,拟证明1、理文造纸公司对员工工作休息的制度是每月月底前安排下个月的排班情况。2、如有工作原因需要调整的,要提前履行相关手续。

17、《重庆理文浆厂化浆车间2011年12月份倒班表》(2011年11月22日审批),拟证明2011年12月25日,理文造纸公司为周述兵安排的是休息日,同一天一个岗位只有一个人休息。

18、《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个人刷卡报表(原始表)》,拟证明倒班表的真实性,刷卡报表上的休息日与排班表上的休息日是一致的。

19、高武兴、谭建波的《加班申请单》及《请假单》,拟证明倒班表的真实性。

20、《员工职位调动表》(2011年12月22日审批)、《加班调休情况明细表》、《考勤结果汇总表》,拟证明周述兵所在工作岗位原来有4个人,张勇调走了,只有3个人。

21、《答复:周述兵交通事故》电子邮件,拟证明周述兵出勤情况的真实性。

22、对高武兴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1)2011年12月25日,周述兵休息。(2)印证理文造纸公司倒班班次的说明。(3)印证排班表、请假申请、加班申请的真实性。(4)印证职工调动表的真实性。(5)周述兵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他的车间岗位只有3个人。

23、对林文庆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1)2011年12月25日,周述兵休息。(2)印证理文造纸公司倒班班次的说明。(3)印证排班表、请假申请、加班申请的真实性。

上诉人周霞、被上诉人理文造纸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周霞、理文造纸公司对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2-14、18-2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周霞对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15-17、22-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3,即该局对周述齐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表述了周述兵2011年12月25日当天要去上班的内容,但该份证据的被调查人周述齐与周述兵之间有亲属关系,相综合《重庆理文浆厂化浆车间2011年12月份倒班表》、《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个人刷卡报表(原始表)》、和该局对高武兴、林文庆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而言,其证明效力较弱,不能达到证明周述兵当天是要去上班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其余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中,2011年12月25日上午7点20分许,周述兵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小型普通客车在五朱路李家湾施工路段发生碰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事发当天,被上诉人理文造纸公司并未安排周述兵上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对高武兴、林文庆作出的调查笔录、《重庆理文浆厂化浆车间2011年12月份倒班表》、《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个人刷卡报表(原始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故周述兵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在上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周霞对被上诉人理文造纸公司提交的倒班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理文造纸公司倒班表的制作时间均是上个月安排下个月的职工作息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因张勇的职位调动,周述兵所任职的溶解岗位应当对人员的作息时间予以调整,结合全案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霞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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