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1-10号证据及12号证据中的调查笔录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12号证据中证人黄学银、冯永林出具的证明、申明自相矛盾,不予认定;13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予以采纳。祥安机造公司举示的1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纳;2号证据是祥安机造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提供的,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不予采纳;3号证据因证人系祥安机造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定。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祥安机造公司的厂址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祥安机造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雷先奇与上诉人祥安机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雷先奇上班时间通常在上午7点左右,事发当天雷先奇应当上班,其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小型轿车于上午6点30分许在创业大道接科城路路口发生碰撞并受伤,该路口是被上诉人雷先奇上班的必经路段。上述事实有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对雷先奇、黄学银、冯永林作出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中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雷先奇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祥安机造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祥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