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据13,2003年5月8日原告与城建监察大队签订的房屋建筑协议书。证明加盖的二层十间房屋属违章建筑,民和县城建监察大队发现后,于2003年4月29日向白建良送达了“限改通知书”,事后本人才提出建房申请。为减轻原告经济损失,暂保留该房屋,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临时建筑到时不拆除,转化为违法建筑。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以下事实:1、上诉人在2003年就已知道其在民和县川口镇川垣大道南侧白玉林和白玉清宅基地一层建筑上加盖的二层十间房屋为违章建筑,且在事后申请、批复、协议的基础上暂定为临时建筑和该临时建筑在规划区内的事实。2、上诉人白建良自己亲自实施了呈报申请、得到批复、签订协议的系列顺序连贯性行为事实。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上诉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的10份证据,因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未经质证,依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其原有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1、2份证据只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儿子白玉林、白玉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二层十间房屋系上诉人儿子修建。且被上诉人对加盖的二层十间违章建筑要求限期拆除,并不影响宅基地及其他房屋的合法性;第3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据以上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属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法律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合法执法主体,有权对违章建筑的所有人作出处罚决定。2003年上诉人白建良在明知民和县川口镇川垣大道南侧白玉林和白玉清宅基地地段已被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区内,且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擅自在该宅基地一层建筑的基础上加盖了二层十间房屋,被上诉人发现后对其确定为违章建筑,并让其拆除的行为并无不当。但为了减轻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经上诉人事后亲自申请、得到批复、签订协议将该违章建筑暂定为临时建筑,并双方签订了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的协议。上诉人自己亲自实施的申请、批复、协议系列行为事实,已经构成了其与行政管理方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了其与行政管理方被上诉人之间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为此,被上诉人将其确定为行政相对人和被处罚人亦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其儿子白玉林、白玉清的事实,不能证明二层十间房屋的修建系其儿子所为。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加盖的二层十间违章建筑要求限期拆除,并不影响宅基地及其他房屋的合法性。现该临时违章建筑所处位置已遇国家建设需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上述宅基地原有一层房屋基础上加盖的第二层十间房屋,而上诉人置协议于不顾不予拆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四十条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民住建罚(2014)字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民住建罚(2014)字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白建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丁 亮 审判员 薛红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