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金凤区交警二大队辩称,一、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准确。三、被上诉人依法扣留上诉人所驾驶的机动车、驾驶证,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作出的银公交决字(2014)第640106-2900175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银公交保决字(2014)2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且对上诉人予以处罚、记分和要求其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波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与马丽撤离事故现场,因与马丽就交通事故协商解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报警却未报警,并在马丽报警后,将其车辆停放在快赔中心停车场后自行离开,被上诉人金凤区交警二大队针对上诉人的该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四)项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瑾 审 判 员 张鑫 审 判 员 彭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哈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