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荀建萍与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行政一审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荀建萍与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国家政策对原告荀建萍的土地、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进行拆迁,其中国有土地面积1.64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荀建萍与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国家政策对原告荀建萍的土地、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进行拆迁,其中国有土地面积1.64亩,计164000元,房屋及地面附着物1415080元,拆迁补偿费总额1579080元,分两次付清,即协议拆迁后,预付耕地(宅基地)及已付附着物总额的50%,合计789540元,年内付清另外50%,合计78954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荀建萍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原告荀建萍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开设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存款存单并于2014年1月2日交付给原告荀建萍,剩余部分未付。2013年12月16日,原告荀建萍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永宁县城乡建设局履行《征地拆迁协议》中应付的第一部分款项的剩余未付部分。永宁县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予以执行。原告荀建萍对于《征地拆迁协议》中应付的另一部分款项的尚欠款399080元提起行政诉讼,并将永宁县人民政府和永宁县城乡和建设局列为共同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拆迁款399080元及利息31817.06元(2014年1月1日-2015年4月3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荀建萍与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征地拆迁协议》合法有效。鉴于该拆迁行为系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该《征地拆迁协议》系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授权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荀建萍所签,作为该协议的授权方和签订方应履行拆迁协议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的二被告支付拆迁款399080元及利息31817.06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荀建萍征地拆迁款399080元及利息31817.06元,以上共计43089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凤梅

审  判  员  王 斐

审  判  员  刘煜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樊新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

第十三条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