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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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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成亮与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土地、房屋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裁定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拆迁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涉案拆迁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二、郭成亮不是被拆迁的房屋的及征收耕地的权利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正源街延伸工程是经自治区人

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拆迁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涉案拆迁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二、郭成亮不是被拆迁的房屋的及征收耕地的权利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正源街延伸工程是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发改委立项建设的。2011年5月,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受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委托,按照正源北街暖泉公路项目的建设要求,依照《正源街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贺政办发(2007)200号文件精神,对正源街沿线的土地和部分房屋进行征收补偿。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是依法履行职责。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提交有关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补偿行为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源街延伸工程是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发改委立项建设的。2011年5月,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受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委托,按照正源北街暖泉公路项目的建设要求,依照《正源街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贺政办发(2007)200号文件精神,对正源街沿线的土地和部分房屋进行征收补偿。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是依法履行职责。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提交有关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判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2014)兴行初字第51、52号行政判决书、(2014)金行初字第33号案全部卷宗、(2015)银行终字第25号庭审笔录、(2014)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原审第三人郭庆云的户籍迁移证明、原审第三人郭庆云的社保发放表、(2015)兴行初字第63号行政答辩状、(2014)贺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赵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卡明细对帐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2014)兴行初字第51、52号行政判决书、(2014)金行初字第33号案全部卷宗、(2015)银行终字第25号庭审笔录、(2014)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2015)兴行初字第63号行政答辩状、(2014)贺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郭庆云的户籍迁移证明、原审第三人郭庆云的社保发放表、赵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卡明细对帐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宅基地调查登记表、附着物评估明细表、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名册、土地承包合同书、征地补偿协议、收条、流转协议原件、贺兰县常信乡五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郭成亮从陈保国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郭庆云名下,且一直由原审第三人郭庆云居住使用,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调查表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审第三人郭庆云,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郭庆云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据此,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郭庆云签订的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对于该房屋拥有合法的占有权、管理权与使用权,依法应获得相应拆迁补偿安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2月9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郭庆全签订的流转协议约定,上诉人郭成亮名下的贺兰县常信乡五渠村四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审第三人郭庆全,原审第三人郭庆全随后支付了上诉人15000元转让费及10000元征地补偿款,该协议已实际履行。2011年7月20日,贺兰县常信乡五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该流转协议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原承包的耕地经营权人已变更为原审第三人郭庆全。2011年5月4日,受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委托,贺兰县长信乡五渠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郭庆全就包括上诉人流转的4.29亩耕地在内的6.33亩耕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原审第三人郭庆全耕种,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仍然是上诉人,基于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应该取得该承包地被征用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凤梅

审  判  员    王 斐

审  判  员    刘煜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新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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