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作出退休审批的行政职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应满60周岁”、“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1999)32号)第六条(二)项亦明确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当职工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孙志高的居民身份证与其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应以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从孙志高的职工档案可以看出,最早的档案是其新增职工政治审查登记表,但该登记表仅记载了其年龄为18岁,并非其出生时间,而年龄亦分虚岁年龄和周岁年龄,二者据此推算的出生时间亦不一致,且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通知中亦明确规定职工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应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故孙志高的出生时间应以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亦即“1972年12月6日《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中记载‘出生年月1956.2’为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依据审批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规定确认孙志高于2014年2月申请办理退休时未满60周岁,并据此不为其办理退休并无不当,故孙志高请求确认上诉人不为其办理职工退休手续的行为违法并请求上诉人为其办理职工退休手续及补发应得退休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志高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孙志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 华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高月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