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绿春县人民法院(2015)绿行初字第1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明显不公;大政发(2014)2号调查程序不公,行为不当。请求本院销绿春县人民法院(2015)绿行初字第1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绿春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李保华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绿春县大黑山乡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及其父亲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在争议地里栽种年限和放荒时间的事实。 2、2014年7月23日向第三人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第三人自2008年至2014年使用争议地具体情况、发生纠纷时间、纠纷起因的事实。 3、2014年7月23日向证人李X保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种植争议地时间、放荒年限的事实。 4、2014年7月22日向证人李X发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争议地里的竹子是证人种植,看见第三人在争议地种植作物的事实。 5、2014年7月22日向证人王X德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争议地里的竹子是李玉发种植,看见第三人在争议地种植作物的事实。 6、2014年7月23日向证人白X嘎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争议地中问有一棚竹子,以竹棚为界线,挖了台地的是第三人家种植作物的事实。 7、照片七张,欲证实争议地貌、四至界线、竹棚位置的事实。 8、调解笔录一份,欲证实被告工作组于2014年8月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 9、会议纪要一份,欲证实经乡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 10、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欲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 11、复议决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 上诉人张发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1、钟X福证言,欲证实其是村民小组长,对争议地曾经进行处理,西面给第三人、东面给原告,以防牛沟为界。 2、王X福证言,欲证实其是村民小组副组长,曾向村民打听而得知争议地是原告家的。 3、李X沙证言,欲证实其与王得忠换地时,王德忠说有一块地是原告家,也就是现在双方争议的这块地,所以,争议的这块地是原告的。 4、聂X者证言,欲证实其十七、八岁的时候原告爷爷就种过黄豆。 5、李X者证言,欲证实争议地在合作社时是原告家种,2009年第三人家放火烧后一直种植。 6、王X忠证言,欲证实其懂事后争议地一直是原告家种植,四至界线:东至李俄沙地;南至王德元地下方;西至李开顺地;北至水沟上方。 7、朱X杀、王X顺、聂X黑、钟X安证言,欲证实其懂事以来以防牛沟为界,争议地一直是原告家种植。 原审第三人李保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证明五份及照片五张:欲证实第三人为开发争议地而砍伐一棚竹子和树木,一直种植玉米,发生争议当天原告弟弟拿火药枪来地里威胁。申请证人王顺福出庭作证,欲证实争议地一直是第三人父亲种植,没有看见其他人种植。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一审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中,上诉人张发云和第三人李保华争议的土地属大黑山乡搬布村民委员会沙的村民小组所有,上诉人张发云与第三人李保华均不是争议土地的承包人,该土地是村民小组集体轮歇耕作的荒地。l982年上诉人张发云家开始栽种,后放荒。2008年第三人的父亲将争议地重新开发后种植玉米至2014年,期间无争议。上诉人张发云所述该争议地是其自留地,2009年第三人与其协商暂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的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大黑山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了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即尊重了历史,又面对面现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发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大黑山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上诉人张发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正全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淑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