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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吕静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吕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所在地:红河州行政中心C区四楼。 法定代表人孔令清,职务:局长。 上诉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吕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所在地:红河州行政中心C区四楼。

法定代表人孔令清,职务:局长。

上诉人吕静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蒙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予以颁发退休证的时间发生在2004年,原告从此时起不仅知道退休证记载的内容,且已实际享受退休待遇。原告吕静应从该时间起在2年内即在2006年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静的起诉。

宣判后,吕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于1977年参加工作,被分配到昆明铁路局红江工务段从事桥隧工,属于有毒、有害、高空、重体力的特殊工种且已满八年,可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但在退休后发现待遇、退休性质和工种发生改变。本人从发现问题一直都在上访,本人的起诉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要求,应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吕静是2004年办理的提前退休手续并领取了退休证,其从领证之日起就应该知道退休证所记载的内容,但上诉人到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故上诉人吕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毛正全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