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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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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明慧与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没有《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材料规范》规定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交的原法定代表人免职证明以及公司营

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没有《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材料规范》规定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交的原法定代表人免职证明以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违反了《公司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中均没有弥勒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的盖章,违反了《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材料规范》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均应加盖公司公章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其所作出的变更登记依法应予以撤销。

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曾参与中共弥勒市委召开的关于土产公司改制历史问题处置专题会议,并在弥勒市供销合作社“关于云南省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现有股东股权份额相关情况说明”的联合文件上加盖原审法院印章,在双方争议的焦点上,原审法院早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已先入为主,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法院未主动回避,甚至上诉人以原审法院已事先介入,为公正审理,请求原审法院回避对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旧未回避,坚持审理本案,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涉及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违法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

一、土产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一)改制前情况

云南省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改制前在我局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时间为1995年9月5日,其名称为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公司。1996年8月28日,弥勒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对弥勒县制药厂等四户企业改制请示的批复》(弥体改发(1996)04号)文件,同意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公司进行公司制改制,公司股份设置为法人股、个人股。1997年1月27日,弥勒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对《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方案的请示》以(弥体改发(1997)01号)文件进行了批复,同意成立云南省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并批准了该公司制定的《云南省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行政领导班子设置为:董事会由马明慧、王德明、叶坚良、汪有福、卜文金等五位组成,马明慧任董事长;监事会由谭世栋、陈惠、李明金等三位组成,谭世栋任监事会主席。

(二)改制后情况

该公司于1997年1月24日经我局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28.71万元。公司股东为法人股(39.8万元),代表人马明慧;股东共有股(36.8万元,由职工安置费转化),代表人谭世栋;个人投资股(142.3万元),代表人王德明。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核验明细表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价值415.37万元,作为改制企业无形资产参与注册,但不作为股份,不参与分红。

注册登记时该公司提交的企业注册资金核验证明书上的企业注册资金来源为:投资单位:公司和个人。该公司还提交了新办企业资本筹集情况表,该情况表上记载有117名出资人的货币出资金额。虽然该公司在注册登记时股东登记为法人股代表:马明慧,股东共有股代表:谭世栋,个人投资股代表:王德明。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包含有原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公司117名职工的个人出资股。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2014年4月25日云南省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提交了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临时股东会决议上有77名股东的签字,该77名签字股东的出资情况已经弥勒市供销社确认,并报市政府进行了备案。在计算股东表决权时,我局按照弥勒市委2014年3月18日专题会议纪要要求,未将注册登记时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共有股、法人股计入股东表决权,只按照市供销社确认的现有股东的出资额计算表决权。该公司现有股东97名,工龄转换金80.088万元,货币出资72.3万元,合计152.388万元。2012年12月18日参加临时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77名股东的工龄置换金为61.879万元,货币出资为55.3万元,合计117.179万元。临时股东会参会股东的表决权按现有97名股东的出资计算,占76.9%。按照《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规定,该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符合该规定。因此,我局依据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董事、监事备案符合《公司法》规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办理的变更登记是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持答辩人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人未作出书面答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爱丽现系第三人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马明慧系该土产公司办理登记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1月24日,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公司改制,经弥勒县工商局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选举马明慧为公司董事,并以王德明、谭世栋和马明慧三人名义进行了股权登记,公司股东为法人股代表人马明慧,股东共有股代表人谭世栋,个人投资股代表人王德明,公司出资人名册明确记载的股东为117人,弥勒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弥供政字(2014)4号文件载明公司现有股东为97人。2012年5月24日,林爱丽等77名股东代表以公司知情权受到损害为由,组成临时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监事会和股东代表,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等手续。上诉人马明慧不服该变更登记,于2014年5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红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红)工商复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否合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