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上诉人邹永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由于自己的独子在学车过程中,因为教练醉驾导致独子被害得不到救济,才前往北京上访寻求权利保护。故上诉人进京上访并非是越级上访。二、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进京上访,因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不是事实,有北京各地的监控录像为证。三、按照公安部第125号令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建水县公安局无权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四、建水县公安、法院等部门不对醉驾致上诉人独子死亡的教练进行追责,却对维权的上诉人进行处罚,属于徇私枉法行为,应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第一,撤销(2015)建行初字第3号判决;第二,追究建水县公安局、建水县人民法院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三,判令建水县公安局赔偿其被行政拘留十日的赔偿费15300元、名誉损失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 被上诉人建水县公安局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邹永宽、被上诉人建水县公安局一审所提交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观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审核认定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建水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邹永宽作出的建公(西)行罚决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l25号令)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虽不是建水县公安局,但建水县公安局是违法行为人邹永宽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故被上诉人建水县公安局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及权限,其对上诉人邹永宽到国务院等重要机关办公所在地的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邹永宽提出的建水县公安局不是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不具有合法的处罚主体资格及权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南海系国务院等重要机关办公所在地,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本案中上诉人邹永宽不听劝阻,执意在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其走访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邹永宽数次在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违法情节严重。故建水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邹永宽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此外,建水县公安局在对邹永宽进行处罚以前,进行了受案登记、案件调查、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告知和行政拘留决定书的送达及权利救济告知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建水县公安局对于上诉人作出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建公(西)行罚决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建水县公安局对于上诉人邹永宽作出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建公(西)行罚决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没有侵害上诉人邹永宽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邹永宽要求被上诉人建水县公安局赔偿其被行政拘留十日的赔偿费15300元、名誉损失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邹永宽要求追究建水县公安局、建水县人民法院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邹永宽要求追究建水县公安局、建水县人民法院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在对上诉人邹永宽进行法律释明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永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得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永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正全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淑平 附相关法条: 《信访条例》 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