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第三人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1997年1月24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代表)通过方为有效”。第三人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虽然只有三人,但公司出资人名册明确记载的股东为117人,弥勒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弥供政字(2014)4号文件载明公司现有股东为97人。2012年12月1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上有77名股东的签字,占97名股东总数的79%,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要求,因此2012年12月1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有效。至于第三人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提供给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等材料上没有弥勒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的盖章及马明慧的签名,是因上诉人马明慧、王德明等人在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后拒绝配合、不交出公司的公章造成的,这也是第三人2012年12月就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2014年4月才向弥勒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的原因。至于中共弥勒市委召开的关于土产公司改制历史问题处置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并不是被上诉人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上诉人在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时,弥勒市人民法院即告知其如需弥勒市人民法院回避,其可直接向本院起诉并由本院指定管辖,但上诉人并未向本院起诉并由本院指定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德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作出的董事备案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王德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正全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淑平 附2012年12月18日参加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77名股东名单: 卜文金、林爱丽、史建萍、赵建华、胡永明、彭云、丁建明、龚铭强、李德恩、杨成书、彭林、刘建华、陶正荣、罗立、毛锐、陶正明、范炜、郭斌、龙林、林树仙、毕玉芬、王丽荣、李荣琼、孙丽华、王琼、裴树琼、陈丽云、陈香丽、李兰英、李惠琼、郭慧、彭家寿、张敏芬、沈丛娴、李元清、韩翠华、王秀华、钱云芬、吕琼华、肖艳、周连芬、马艳飞、刘绍芬、李云庆、张洁、李恒英、陈红萍、陈红梅、张菊琼、李红英、杨桂珍、马丽萍、李春艳、李明金、张天禄、何建华、李维忠、王学云、孙长珂、杨应发、陈雄文、张云波、郑德珍、李丽仙、韩桂芬、陈明慧、韩树荣、吴灿、吴惠萍、卢美玲、普天会、魏荣、方国英、杨海良、李文祥、张丽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