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通州住建委具有依法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杨冬芳向通州住建委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为文化旅游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后通州住建委向杨冬芳提供的政府信息为文化旅游区C地块项目的存款证明,杨冬芳认为通州住建委提供的政府信息并非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在双方对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理解不一的情况下,如果通州住建委认为杨冬芳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杨冬芳进行更改、补充。在通州住建委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告知更正、补充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告知书,应予撤销,并应当对杨冬芳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现一审法院已判决撤销通州住建委对杨冬芳要求公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政府信息的申请公开存款证明的行为,杨冬芳要求法院判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冬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杨旸代理审判员王琪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金 涛 书 记 员 韩 鑫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