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俊生,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18号。 法定代表人郭亮,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进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俊生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4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柳俊生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柳俊生针对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柳俊生的起诉。 柳俊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请求:确认一审裁定书立案超过法定时限,一审法院已经失去了对此案的立案权、审判权,该裁定书无效,应撤销;确认裁定书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裁定书无效,发回重审;确认裁定书遗漏了上诉人的请求事项“管辖异议裁定申请”,该裁定书无效,发回重审;确认裁定书遗漏了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中止诉讼申请”,该裁定书无效,要求发回重审;确认裁定书,所答非所问,该裁定书无效,应撤销;要求国家赔偿;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裁定书立案超过法定时限,一审法院已经失去了对本案的立案权、审判权,还对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理不睬,遗漏了上诉人的多项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法院可以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不能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案中,柳俊生之诉讼请求属于我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柳俊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韩勇代理审判员杨旸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金 涛 书 记 员 韩 鑫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