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案件呈批表,证明山东庄镇政府接到举报后,依法立案;2.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山东庄镇政府向村委会调查了解违法建设情况;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山东庄镇政府立案后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并对现场证据予以登记;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回函,证明山东庄镇政府通过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协查,涉案建设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5.对范玉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山东庄镇政府向被举报人范玉华进行询问,调查违法建设情况,范玉华自认由其建设涉案建筑,江桥并非本案适格原告;6.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山东庄镇政府责令范玉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范玉华未限期拆除,山东庄镇政府履行了催告职责,限拆及催告程序合法;7.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强制拆除公告,证明山东庄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决定对被举报人范玉华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并对其进行送达,程序合法;8.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范玉华未对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山东庄镇政府再次对其催告;9.证明及光盘,证明山东庄镇政府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时履行了录像程序,并将违法建设内财物放置于车库内,有村干部为证。 江桥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山东庄镇政府在复议期间承认江桥为行政相对人,承认拆除的是江桥的房屋,说明山东庄镇政府在强拆时知道被拆除的房屋是江桥的,复议机关也认定江桥为行政相对人,山东庄镇政府未起诉,江桥为本案适格原告。2.土地承包合同书、范玉华出具的证明,证明江桥为本案适格主体,山东庄镇政府在承包合同中划掉不准许建房处盖章,表明山东庄镇政府同意江桥建房,且江桥承包的土地系农用地,不是建设用地。 江桥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院审理的(2013)平民初字第04718号原告山东庄镇大北关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江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谈话笔录,一审法院调取该证据并由江桥在庭审中出示,证明原大北关村委会书记刘海申及山东庄镇政府原书记均同意江桥建房。 范玉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山东庄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系其执法过程中形成、收集,能够证明山东庄镇政府在进行强制拆除前履行了法定程序,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对于涉案建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但对于认定涉案建筑系范玉华所建以及山东庄镇政府所作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江桥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不予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江桥系涉案建筑所在地的承包人,江桥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但不能证明涉案建筑合法,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江桥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系合法建筑,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桥当庭提交刘永增、张满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在2002年建房之前已将建房手续交给了山东庄镇政府。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桥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12月1日,江桥与江某一、江某二、江某三、江某四五人与大北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 2012年8月,山东庄镇政府经群众举报后发现大北关村北山西沟有一处砖混结构房屋。2012年8月10日山东庄镇政府向大北关村委会人员郭某某进行调查,于2012年10月8日进行立案并于当日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拍照,经测量认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48.5平方米,后山东庄镇政府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发出案件协查通知书,2012年10月14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回函称上述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2年10月18日,山东庄镇政府对范玉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山东庄镇政府对范玉华依次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对涉案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江桥对山东庄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江桥对复议结果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山东庄镇政府有权查处其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据此,本案中上诉人江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建设涉案房屋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山东庄镇政府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山东庄镇政府在强制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范。本案中,山东庄镇政府对范玉华所作询问笔录中显示范玉华曾提及土地承包合同的存在,但山东庄镇政府并未要求范玉华出示该承包合同亦未展开进一步调查,山东庄镇政府在未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仅凭范玉华的陈述即认定范玉华系行政相对人确有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山东庄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江桥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建的农业附属设施并非违章建筑、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杨旸代理审判员王琪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金 涛 书 记 员 韩 鑫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