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名功,男,1963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名功因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经查,2001年4月24日,原北京市通州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现更名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系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通州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责令高名功于同年4月26日18时前拆除其位于石槽村的违法建设,逾期报经区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此限期拆除通知中没有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内容,故高名功针对限期拆除通知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诉讼过程中高名功称其于2001年4月24日收到了限期拆除通知,即高名功此时已知晓该通知的内容,其对限期拆除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从此日开始计算,不得超过2年。现高名功称其早在收到限期拆除通知后就以通州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多年来未予以受理,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高名功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名功的起诉。 高名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正确。第一,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02年10月和2003年3月7日的两份行政起诉状,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为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时将拆除决定书张贴在房屋上,亦未告知相应的救济途径;第二,上诉人早在2001年5月20日拆除决定书下发后即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无结果,上诉人于2001年6月起诉至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未予立案,上诉人多年来只能通过信访、上访的形式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超过诉讼时效有特殊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三,上诉人自2001年5月房屋被拆除之后,一直按照法律规定寻找合法救济途径。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武断的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通州规划局于2001年4月24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尽管该通知中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但高名功认可其于当日收到该通知,其针对该通知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此日开始计算,不得超过2年,而高名功于201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高名功虽然主张其超过起诉期限非因本人原因,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高名功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胡兰芳代理审判员董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伍 爱 军 书 记 员 张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