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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桂军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7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桂军,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乔廷顺,女,1946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和增,男,1970年5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7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桂军,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乔廷顺,女,1946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和增,男,1970年5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18号。

法定代表人郭亮,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进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桂军、乔廷顺、王和增诉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5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郭桂军、乔廷顺、王和增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郭桂军、乔廷顺、王和增针对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桂军、乔廷顺、王和增的起诉。

郭桂军、乔廷顺、王和增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在查清驳回诉讼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审理,或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确认一审裁定书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裁定书无效,发回重审;确认一审裁定书遗漏了上诉人的请求事项“适用程序告知申请书”,该裁定书无效,发回重审;确认裁定书遗漏了上诉人的请求事项“证据交换申请书”,该裁定书无效,要求发回重审;确认一审裁定书,所答非所问,该裁定书无效,应撤销;要求国家赔偿;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裁定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属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书面审理剥夺了上诉人合法诉权;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该裁定书中认定被诉行为属政策调整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起诉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案中,郭桂军、乔廷顺、王和增之诉讼请求属于我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桂军、乔廷顺、王和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胡兰芳代理审判员董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伍 爱 军 书    记 员 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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