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肥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张国文。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连日红,任该大队队长。 原告张国文诉被告肥乡县公安交警大队检测结论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文诉称,2010年5月1日,在肥乡文成学校附近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之子张大勇在事故中死亡。在县医院做安慰性抢救时,医生从死者张大勇鼻孔抽血,作为张大勇血中酒精含量的检测血样,从而得出张大勇酒精含量356ml/100ml的结论,该结论对后来的责任认定造成不利后果。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抽血医生无执法资格,不懂相关法规规定,严重违背程序,导致交警得出张大勇醉酒的违背事实的结论。故请求撤销肥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张大勇血中酒精含量的错误检测结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1、原告张国文亲属张大勇的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是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在2010年5月4日作出的。行为人是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答辩人不是行为人。2、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大勇做出的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是一种司法鉴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3、被答辩人对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张大勇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不服,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申请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无权请求撤销。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文诉被告肥乡县公安交警大队检测结论一案,原告请求撤销肥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张大勇血中酒精含量的检测结论,因该检测结论为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检测结论是一种司法鉴定行为,不属行政行为,原告起诉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会臣 审 判 员 何继涛 人民陪审员 孙帅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薇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