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李艳平在周举海家新建房屋晾台前面自建的简易厕所上厕所时,周举海与其妻子段秋俊将李艳平的双手按在厕所周围的瓦片上。虽然其目的是为了控制李艳平,保持现场以便等待民警解决纠纷,但客观上造成了李艳平受到轻微伤的后果。故周举海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本案中,事件发生的起因是李艳平再次到周举海家新建房屋晾台前上厕所,对周举海家造成了影响,直接导致了此次纠纷的发生。且张山营派出所提交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不能证明周举海对李艳平实施了故意殴打行为。综合考虑周举海行为的目的、方式和造成的后果等,其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张山营派出所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艳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李艳平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艳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朱一峰 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郎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