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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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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澳克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第三人双叶公司述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3均存在明显区别,抽屉面板类产品整体形状来说,设计空间较小,大部分抽屉面板的整体造型都是一致的,一般消费者更加关注产品的具体形状与细节设计,这正是本专利的显著

第三人双叶公司述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3均存在明显区别,抽屉面板类产品整体形状来说,设计空间较小,大部分抽屉面板的整体造型都是一致的,一般消费者更加关注产品的具体形状与细节设计,这正是本专利的显著性所在。原告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20289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0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第201030237843.6号、名称为“抽屉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0年7月15日,专利权人为双叶公司。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名称为“抽屉面板”的外观设计产品,其公开的视图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本专利的抽屉面板外轮廓形状为长方形,左右两侧边缘呈圆弧过渡,面板中间部位设有椭圆形下凹槽,凹槽的中上方横向位置安装一长条状的拉手,拉手的形状中间略宽于两侧并呈圆弧状。(见本专利附图)。

2012年10月31日,澳克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99877.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6页。(即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1要求保护一种名称为“抽屉面板(钢制办公柜)”的外观设计产品,其公开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对比设计1的抽屉面板外轮廓形状为长方形,面板表面为中间高,两侧圆弧下凹,两端又向上突起呈波浪形,圆弧状拉手安装在抽屉面板中间位置。(见对比设计1附图)。

2012年11月28日,澳克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并增加无效理由和证据,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2:2010年6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930382479.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7页(即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2的抽屉表面边缘为分层倒角状,拉手安装在抽屉的中间部位呈圆柱状,拉手下方的上半部有一圆弧凹槽。(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证据3:2009年1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64742.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8页(即对比设计3)。

对比设计3的拉手位置设计在上下两个抽屉中间连接部位,两个抽屉拉手上下对称,拉手下方各有半圆弧形凹槽组合在一起,抽屉面板两侧各有一条凹槽。(见对比设计3附图)。

2013年3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澳克公司明确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及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3年3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289号决定。

庭审中,澳克公司、双叶公司表示对第20289号决定中所记载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不同点均不持异议,但澳克公司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仅为细微差异,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对比设计1、2、3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澳克公司对第20289号决定记载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存在的不同点不持异议,但其认为两者之间的不同点仅为细微区别,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本院认为,对于抽屉面板类产品而言,为满足其功能需求,将抽屉外轮廓设计为长方形为其惯常设计,而面板表面形状、拉手形状及拉手安装位置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形状上的差别主要表现在区别点(1)和区别点(2),对于区别点(1),本专利抽屉面板表面平滑,而对比设计1抽屉面板表面呈波浪状,这点区别对于设计空间相对较小的抽屉面板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影响;对于区别点(2),本专利拉手下方椭圆形的下凹槽设计,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均会关注拉手形状和位置,同时也会观察到拉手下方的凹槽形状,且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抽屉拉手部的设计亦不同。因此,上述区别均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故对于澳克公司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澳克公司主张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以及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1),对比设计2的边缘为分层倒角状,而本专利抽屉两侧呈圆弧形;对于区别点(2),对比设计2圆柱状拉手下方为半圆弧形凹槽,而本专利在面板的中间位置设有椭圆形下凹槽,在凹槽中上方横向位置安装条状拉手。通过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再结合对比设计2拉手和拉手下方凹槽的设计特征,依然存在主要区别(1)、(2)和(3)的明显差别。对比设计3虽公开了抽屉拉手与本专利的拉手均为拱形,但本专利拉手中间略宽于两侧,而对比设计3拉手宽度一致,对比设计3面板两侧为凹槽设计,而本专利面板两侧设计为圆弧过渡。本专利并非是在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所示的相应设计特征组合后仅经过细微变化得到的。抽屉面板的形状、拉手形状及凹槽的形状对抽屉面板产品的整体形状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和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对于澳克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2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2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南澳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

人民陪审员  唐晓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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