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为保障及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同时,《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根据上述规定,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应当停放在施划的停车泊位等规定的地点内。 本案中,通过对京**小型汽车停放情况的照片、《北京市交通协管员违法记录报告单》、审核记录、执法记录、《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等证据的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黄滢实施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故黄庄大队在履行了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后,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为依据对黄滢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参照《实施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本案中,道路交通协管员在黄滢违法停放的车辆玻璃上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予以告知,符合上述规定。道路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将黄滢违法停车的情况采取拍照的方式固定了相关证据,且相关证据系经黄庄大队审核确认后作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并无违法之处。因此,黄滢关于其仅在道路临时停放,并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交通协管员无权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等上诉理由及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