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有:1、(2012)海刑初字第14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闫均在押时间;2、闫均讯问笔录及谈话笔录21份,证明向闫均进行告知并保证其相关权利;3、马×讯问笔录;4、李×讯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保障闫均相关权利;5、关于闫均的就医情况说明,证明闫均在押期间的就医情况;6、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CT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7、北京老年医院病历手册及检查记录;8、北京老年医院病历手册及诊断证明书;9、北医三院病历手册记录;10、北京同仁医院病历手册记录、诊断证明书及检查记录;11、北京老年医院病历手册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检查记录;12、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历;13、2011年6月25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4、2012年5月25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15、2012年8月24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16、2013年1月21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新鉴定),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及时带闫均进行治疗,不存在不履责的情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闫均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2、证据13、证据15至证据17,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不予采信;闫均提交的证据2、证据9、证据11、证据14,均系闫均自行书写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法院不予采纳;闫均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卷宗及询问各方当事人,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及闫均提交的证据1、3-8、10、12-13、15-17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闫均提交的证据2、9、11、14系其自行书写制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7日,海淀公安分局因闫均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予以刑事拘留,并将其羁押在海淀看守所。羁押期间,海淀看守所分别于2011年7月8日、7月17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19日、9月24日、10月29日、12月16日对闫均进行讯问。在前述讯问的笔录中,均记载讯问人告知闫均有病要及时就医。闫均表示明白,但并未向讯问人反映其眼睛有病需要治疗。2012年3月3日,海淀看守所又对闫均进行讯问,闫均表示其羁押期间分别在1筒2号、1筒9号、10筒3号监室住过,期间均感头疼,求医后医务室未检查出问题。 另查,2011年7月1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闫均头部CT(平扫)检查报告单中记载:“印象:头颅CT平扫脑实质未见异常;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可能,必要时眼眶CT检查”。 本院认为,《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2011年7月1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闫均头部CT(平扫)检查报告单虽记载“必要时眼眶CT检查”,但本案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闫均曾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向海淀看守所明确提出其眼部不适,需要进行眼眶CT检查或进一步治疗。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海淀看守所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存在未及时带闫均外出看病和验伤,延误闫均病情和伤情鉴定,以致闫均双眼重度残疾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闫均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闫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