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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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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雅格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6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6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

薛雅格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薛雅格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薛雅格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法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信息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海淀公安分局提交证据以及薛雅格提交证据1、3、5-7的认证意见。同时,本院认为,薛雅格提交的证据5系其他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与本案被诉的信息公开行为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薛雅格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被诉的信息公开行为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审理期间,薛雅格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网站网页截图;2、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公开查询系统查询记录。同时,薛雅格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根据该规定,公安派出所的档案管理中包括刑侦卷宗。薛雅格认为,档案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其申请信息属于应当归入档案管理的材料,海淀公安分局应当予以公开。此外,薛雅格再次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调取证据内容与一审期间申请内容相同。

薛雅格提交的证据均系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薛雅格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属于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决定不予准许正确。薛雅格在本院审理期间再次提出相同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3日,薛雅格向温泉镇派出所报警称其房屋被海淀区温泉镇腾退指挥部强制腾退、财物被抢、房屋被强拆。温泉派出所于当日将上述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接受,并决定初查。2014年1月26日,薛雅格以邮寄的方式向海淀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其2012年9月3日报警的“案件进展情况”。同年1月29日,海淀公安分局出具了第29号登记回执并送达薛雅格。同年2月24日,海淀公安分局决定延期答复,并将第29号延期答复告知书送达薛雅格。同年3月7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薛雅格:“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该告知书邮寄送达薛雅格。薛雅格不服该告知书,向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6月6日,海淀区政府作出16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薛雅格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海淀公安分局重新作出答复,公开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海淀公安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责。本案中,薛雅格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于2012年9月3日报警的案件进展情况,因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予以接受,该案的进展情况属于海淀公安分局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海淀公安分局对薛雅格提出的申请作出了被诉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薛雅格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薛雅格的上诉主张及其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雅格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薛 政

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蓓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