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德普公司、邵源和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代理机构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佳公司)。针对该申请,被告以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形式予以受理。2009年3月13日,被告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专利代理委托书。同年3月27日,集佳公司递交了《补正书》并附具必德普公司、邵源和原告分别委托集佳公司代为办理涉案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委托书》。 庭审中,原告认可《专利代理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字栏中,显示为“张华”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当时已同意集佳公司作为其相关事务的代理人,并认可由集佳公司在《专利代理委托书》上代其签字。 2009年4月24日,被告发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2011年3月21日,集佳公司向被告提出批量纸件申请转电子申请的请求。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针对该申请发出《审批通知书》,同意转为电子申请。2012年8月8日,集佳公司通过电子申请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专利权转让证明》,请求将专利权人必德普公司、邵源和原告变更为必德普公司。其中《专利权转让证明》的转让人签字栏中,有显示为“张华”字样的签字。 庭审中,原告及必德普公司均认可上述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必德普公司认为系张华代理人李建国所签,并提交相关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而张华对李建国的代理权予以否认。 在缴纳著录项目变更费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针对上述变更申请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变更。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的现专利权人为必德普公司。原告不服被诉行为,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必德普公司对于被告作出被诉行为的职权及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参照《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6.7.2.2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移的规定,因专利的转让或赠与发生权利转移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转让或赠与合同,该合同由单位订立的,应当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公民订立合同的,由本人签字或盖章。本案中,被告收到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专利权转让证明》后,认为以上证明材料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变更专利权人的相关规定,准予专利权人由必德普公司、邵源和原告变更为必德普公司并予以登记。因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权转移登记行为中张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且邵源作为转让方未到庭陈述意见。在缺乏足够证据的前提下,原告关于撤销被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专利权转让真实意思表示的确定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 非 代理审判员 李 智 代理审判员 蔡 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