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宁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覃宁平支出租车费用高于被扣押车辆本身价值有悖生活常理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覃宁平属于自由职业,代理多家单位财务业务,常年奔波于长阳县、宜都市的公司、企业、矿山之间,在车辆被扣押之后,不得已才租用车辆,由此产生的费用是正常的。且覃宁平住在长阳县,若按照原审判决的交通费20元/天的标准明显不够,应按照其租车实际产生的费用赔偿。二、原审判决没有全面审查覃宁平因车辆被违法扣押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被扣押车辆的损失、因参与诉讼产生的费用及精神损失等。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包括变更开庭地点没有通知覃宁平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将对方的答辩状送达给覃宁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覃宁平的交通费用支出为22000元;判决宜都市交警大队赔偿覃宁平车辆损失4600元、参与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决宜都市交警大队依法给覃宁平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宜都市交警大队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宜都市交警大队扣押覃宁平的车辆依法有据。由于交通事故收集证据的需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宜都市交警大队扣押了覃宁平的车辆,并出具了扣押文书;后发现该车辆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再次扣押了该车辆。由于是简易程序处理案件,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允许口头通知,宜都市交警大队将扣押车辆的法律依据在处理案件时口头告知了覃宁平,因此扣押车辆行为是合法的。二、原审判决判令其赔偿覃宁平因车辆被扣的交通费损失3040元,违反了因扣押财产产生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失的法律规定。三、拖车费、停车费、拓号费的收取人不是宜都市交警大队,不应该由宜都市交警大队返还。不论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应该收取上述费用,这些费用的收取方是宜都市安吉停车场而不是宜都市交警大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覃宁平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宜都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7月22日期间扣押覃宁平车辆的行为。本案的审理就是对宜都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7月22日期间扣押覃宁平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扣留机动车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作了具体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包含的具体内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扣留的车辆,自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实施扣押行为的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实施扣押行为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本案中,宜都市交警大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采取扣留覃宁平车辆的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将扣车的事由告知了覃宁平并制发了强制措施凭证。同时,宜都市交警大队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扣留覃宁平的车辆,时间长达152天,且未办理延长扣押期限的审批手续,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宜都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7月22日期间扣押覃宁平车辆的行为违法。 关于本案中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宜都市交警大队提出原审判决判令其赔偿覃宁平因车辆被扣的交通费损失3040元,违反了因扣押财产产生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失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覃宁平提出交通费损失应按照其租车实际产生的费用赔偿,且还应赔偿其车辆损失、因参与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宜都市交警大队违法扣押覃宁平的车辆,致使覃宁平改变出行方式并增加交通费支出,该部分交通费属覃宁平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宜都市交警大队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交通费标准20元/天,计算覃宁平在车辆被扣押期间的交通费损失为3040元并无不妥。故宜都市交警大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覃宁平提出交通费损失应按照其租车实际产生的费用22000元赔偿,宜都市交警大队还应赔偿其车辆损失、因参与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覃宁平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及费用是宜都市交警大队的扣押行为所致,其提出交通费损失应按照其租车实际产生的费用22000元赔偿亦不符合常理常情。故覃宁平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覃宁平提出“判决宜都市交警大队依法给上诉人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上诉请求,由于宜都市交警大队是否给覃宁平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上诉人其他诉讼理由、请求,原审判决已进行论述,本院不再重复。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覃宁平和上诉人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珍斌 审 判 员 曹 斌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