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贺必新、贺进平等与枝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上诉人贺必新、贺进平、贺春鸣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行政机关管辖。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2、根据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三上诉人

上诉人贺必新、贺进平、贺春鸣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行政机关管辖。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2、根据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三上诉人到京上访,已被北京公安机关书面训诫,即已作出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重复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3、三上诉人仅有上访行为,而无其他违法行为,却被被上诉人认定为扰乱公共秩序,属适用法律错误。4、因门面及住房多次遭到打砸抢,暴力拆迁,三上诉人上访是维权,不属于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撤销枝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枝公(仙)行罚决字(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1、管辖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人居住地是指违法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三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枝江市仙女镇烟墩包村,枝江市公安机关管辖本案更为适宜。2、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并不包括训诫。北京市公安机关2014年11月11日对贺必新、贺进平、贺春鸣三人下达的《训诫书》是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贺必新等三人进行教育,而非行政处罚,所以不存在重复处罚。3、三上诉人违法事实存在,定性准确。贺必新、贺进平、贺春鸣诉请的2013年9月12日家中财物被故意损毁一案的民事赔偿问题,枝江市人民法院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且已生效。贺必新等人不服,在被依法告知法律救济渠道后,没有申诉,而是采取贴标语、打横幅、装音响、喇叭播音等方式无理取闹,同时多次采取走访形式进京上访并到达非信访接待区域,意图通过制造影响给政府施压,实现其无理要求。2014年11月11日贺必新、贺进平、贺春鸣三人明知北京召开APEC会议,北京会有各国要员到达,为达到进一步扩大影响的目的,再次相邀进京上访,并携带大量信访材料到达北京天安门广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属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同时,天安门广场是公共场所,贺必新、贺进平、贺春鸣三人在天安门广场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4、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枝江市公安局2014年11月16日对贺必新、贺进平、贺春鸣三人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作出枝公(仙)行罚决字(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枝江市公安局2014年11月16日对上诉人贺必新、贺进平、贺春鸣三人作出的枝公(仙)行罚决字(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因自家房屋财产被拆迁公司砸毁,对枝江、宜昌两级法院的判决不服,无正当理由相互邀约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予以训诫。同时,北京正值APEC会议期间,上诉人贺必新、贺进平、贺春鸣三人的行为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收缴贺进平携带的上访材料。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是否超越执法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贺必新、贺进平、贺春鸣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导致房屋被砸、家具被毁而引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已经枝江市人民法院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且已生效。贺必新等人不服,认为对幕后指使人未抓判刑以及民事赔偿过低为由到处上访。在被依法告知法律救济渠道后,没有申诉,而是采取贴标语、打横幅、装音响、喇叭播音等方式无理取闹,同时多次采取走访形式越级进京上访并到达非信访接待区域,意图通过制造影响给政府施压,达到个人目的。2014年11月11日贺必新、贺进平、贺春鸣三人明知北京召开APEC会议,北京会有各国要员到达,为达到进一步扩大影响的目的,再次相邀进京上访,并携带大量信访材料到达北京天安门广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及周边上访,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其多次到北京市上访也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有相应证据佐证,具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受理本案,不是基于北京市公安局向被上诉人移送案件,而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并不排除被上诉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在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随后作出枝公(仙)行罚决字(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上诉人其他诉讼理由、请求,原审判决已进行论述,本院不再重复。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枝公(仙)行罚决字(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必新、贺进平、贺春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波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胡振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