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是在2014年9月21日,不存在其在2014年1月口头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事,且即使上诉人当时口头询问了,被上诉人当时的答复也不是行政行为。一审法院2014年12月2日的庭审笔录第三页显示,上诉人自述其在2014年1月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之后几天就到劳动部门主张过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给予了口头答复。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口头申请,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份已经根据当时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给予了口头答复,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行政保险待遇的复函》的内容也与被上诉人当时的口头答复一致,也就是说,被上诉人2014年10月8日的书面回复是对2014年1月口头回复的重复。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不予支付工伤行政保险待遇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秋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珍斌 审 判 员 曹 斌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