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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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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十字坪煤矿与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信国强2012年与其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信国强2013年6月25日经诊断患有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其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曾在多家煤矿工作过,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信国强2012年与其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信国强2013年6月25日经诊断患有××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其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曾在多家煤矿工作过,被上诉人仅认定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是否适当。

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是:1、原审第三人信国强2012年2月到上诉人煤矿工作,从事采煤工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年底,信国强实际离开上诉人煤矿的时间是2012年5月或6月。2、信国强自述离开上诉人煤矿后没有再在其他煤炭企业工作过,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反证证明信国强自述的事实不成立。3、信国强自述其到上诉人煤矿工作前,曾在南漳县夹子沟煤矿和远安县茶树湾煤矿工作过,但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将前述两煤矿列为用人单位,也未提交其与两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4、2012年5月10日,信国强在上诉人煤矿工作期间,曾被安排到远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健康检查,结论是:无急慢性××。5、2013年6月25日,信国强经襄阳市××防治院诊断患有××。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能得出的结论是:1、上诉人作为信国强从事采煤工种的最后一家用人单位,在信国强被确诊患有××后,上诉人不能免除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责任。2、信国强虽自述此前曾在其他煤矿工作过,但其并未提交与其他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只提交了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信国强与其他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其他煤矿一并列为信国强的用人单位证据尚不充分。据此,被上诉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为信国强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称,信国强在其煤矿实际工作时间不足40天,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信国强不可能患××,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医学上对尘肺病的形成有时间规定,本院据此不能判断上诉人可以免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十字坪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珍斌

审 判 员  曹 斌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佳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