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龙振华等八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龙振华等八人在原一审起诉时未能提交证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包括其原承包土地或宅基地的证据,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23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振华等八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问题。龙振华等八人提交的鄂政复决(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仅能证明江家明等4人有部分承包地位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复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该证据应当是原一、二审期间就存在,故不属于新证据,龙振华等八人陈述该证据是在二审裁定生效后取得与签收时间不符。龙振华等八人提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拆迁安置问题。根据龙振华等八人的陈述,本案诉讼前已就拆迁安置问题多次与区政府、村委会及相关方进行过协商处理,即使原承包土地或宅基地在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内,本案被诉的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也不直接对当事人合法利益造成影响,因为龙振华等八人早已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了经济上的补偿。鉴于龙振华等八人诉讼的目的实质是追求更多经济上的补偿,而其与政府、村委会之间纠纷并未最终处理完毕,建议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龙振华等八人起诉并无不当。龙振华等八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振华、江家明、杨秋珍、张竹梅、罗宝仙、陈望珍、叶翠、李汉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红川 审 判 员 肖运娥 代理审判员 宫 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红星 |